• 358372706/2016-77852
  • 郑东新区水务局
  • 水利水务
  • 2016-11-01
  • 2016-11-01
  • 2016-11-30
河南省南水北调水量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水量交易,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南水北调效益,根据水利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河南省水权试点方案》(水资源〔2014〕438号)及《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水量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水量交易,是指各市、县(区)及引丹灌区以省人民政府明确的南水北调水量指标为基础,协商开展的年度以及一定期限内节余或节约水量的交易。

第三条 各市、县(区)及引丹灌区的用水量,按照省人民政府明确的南水北调水量指标和水利部下达的南水北调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各市、县(区)年度用水量超过省人民政府明确的南水北调水量指标,或者水量调度年度内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增加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应当通过水量交易解决。

第四条 南水北调水量交易实行水量指标总量控制与统筹配置相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南水北调水量交易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省辖市所属县级区域(省直管县除外)需要交易水量的,需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开展以下水量的交易:

(一)南水北调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

(二)一定期限内节余或节约的南水北调分配水量,一般期限为1年、3年、5年、10年、20年。

南水北调运行初期,各市、县(区)及引丹灌区节余的水量以及通过节水改造节约的水量,均可以纳入交易范围。

第七条 南水北调水量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方、受让方取得政府授权;

(二)转让方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不超过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地下水压采量达到年度地下水压采目标;

(三)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等级为合格以上;

(四)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级水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称交易机构),负责全省南水北调水量交易的日常工作。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详细的交易管理制度和交易细则,并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件等。

第九条 需要转让南水北调水量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名称和地址;

(二)转让方取得政府授权的文件或说明;

(三)申请转让的水量额度、转让起止时间;

(四)转让方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地下水开采和压采情况;

(五)转让方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

需要购买河南省南水北调水量的,受让方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购买意向。

第十条 水量交易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南水北调管理单位对跨区域的水量交易条件进行审核。省辖市行政区内跨县(市、区)的水量交易,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南水北调管理单位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交易申请,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水量交易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水量交易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综合考虑南水北调工程基本水价、供求关系、交易成本、交易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涉及节水改造的,还应当考虑节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三条 水量交易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按照年度交易费用的10%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

协议履行完毕后,受让方保证金连同利息抵作价款,转让方保证金连同利息全额退还。因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任一方的原因导致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交易保证金连同利息在扣除违约金后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水量交易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管理单位,并协助调整相应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南水北调受水区应急供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应急调度解决。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水量交易的监管。

对于跨调度年度的水量交易,省、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南水北调管理单位,在每个调度年度结束后对水量交易进行复核。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交易协议自动中止,相关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水量交易收益作为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南水北调基本水费支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生态补偿等。

第十七条 水量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由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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